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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被告自承為賺取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
又參酌前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
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
(審判長問: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
(審判長問:何時被看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
(審判長問:剛剛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
(審判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下被抓出去。
(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
(審判長問:是這時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
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
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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