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2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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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勳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佩勳於民國100年間係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之總經理,並保管榮美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榮泰之印章(下合稱榮美公司大小章),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愛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富公司)並未實際出資購買榮美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自己與愛富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未經榮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高欽明,於100年7月14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上,虛偽填寫「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在本案申請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榮美公司大小章後,於同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持本案申請文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冊內,足生損害於榮美公司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榮美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第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愛富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蔡瓊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榮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0至61頁、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85頁),並有卷附本案申請文件、本案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239至24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符合事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相當新臺幣3萬元,併參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在本案申請文書上分別盜蓋榮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榮泰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起訴法條固未論及背信罪,然起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擔任榮美公司總經理,並保管榮美公司大小章,但未得榮美公司同意或授權,卻為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富公司之背信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欽明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榮美公司與愛富公司間並無買賣本案建物之事實,竟未獲榮美公司同意或授權,即盜蓋榮美公司大小章於本案申請文件上,並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榮美公司受有損害,並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榮美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在本案申請文件上蓋用榮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榮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榮泰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中和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不動產登記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更「登記」本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使愛富公司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通知愛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法對愛富公司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榮美公司與被告、愛富公司已就本案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以愛富公司同意塗銷被告本案所為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依前揭規定,榮美公司自得持本院和解筆錄,逕請求地政機關塗銷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本案再就該登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自無職權通知愛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愛富公司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榮美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8地號土地),竟以上開本案犯行,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榮美公司自始即未取得本案建物所坐落基地即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僅有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予愛富公司,但未移轉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又證人蔡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榮美公司僅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但沒有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持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且被告申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並未見2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申請文件,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11415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80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高欽明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尚不包含278地號土地。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處
印文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土地登記
聲請書
「9.備註」欄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榮
泰」印文各1枚
見本院訴字卷
第71頁
「10申請人」欄
及「11權利人或
義務人」欄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本院訴字卷
第72頁
「10申請人」欄
左側空白處
「蔡榮泰」印文1枚
「15住所」欄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6簽章」欄
「蔡榮泰」印文1枚
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
契約書
「3.建物坐落」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本院訴字卷
第74頁
「4.面積(平方
公尺」欄
「蔡榮泰」印文1枚
「8.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榮
泰」印文各1枚
見本院訴字卷
第75頁
「訂立契約人」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
欄左側空白處
「蔡榮泰」印文1枚
「15住所」欄
「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6蓋章」欄
「蔡榮泰」印文1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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