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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6、12065、12067、12068、22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0、22859、23795、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國元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國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0、22859、23795、17732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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