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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樺
義務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9、21300、2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啟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王啟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惟因被告王啟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9月30日待執行,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7日112年執更未字第360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啟樺既因另案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3年2月27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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