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緝,4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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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欽棠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張欽棠固起訴主張被告許仁欽、張子杰、王懌叡應共同賠償原告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受詐騙匯入同案被告王懌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認同案被告王懌叡對原告有幫助詐欺等犯行。

至被告張子杰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是被告張子杰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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