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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林金云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所受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同案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邱薏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無罪在案【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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