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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欲駛出進入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行向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陳賢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下巴)、鼻挫傷併鼻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撕裂傷、右食指及無名指及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肩挫傷及肩鎖關節扭傷、右手肘扭傷挫傷、雙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雙手腕扭傷、雙手掌挫傷、右髖關節扭傷、右膝擦傷挫傷扭傷、雙踝扭傷、頸椎扭傷、左膝扭傷挫傷、雙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足部扭傷、右下腹壁挫傷、左胸挫傷、雙眼眼周挫傷、牙齒斷裂、人中挫傷及上下唇撕裂傷、背部肌肉拉傷;
左側冠狀突骨裂、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伴隨牙髓暴露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70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我當時從復興南路1段95號前面停車格牽出A車,準備自復興南路行駛,我當時有先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始起步,大約經過4個店面後,突然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的聲音,我就發現告訴人自摔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事後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騎樓監視器才發現告訴人自摔受傷與我無關;
我當時是從巷子騎A車出來,不是從停車格騎出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我從停車格騎出來,是因為緊張,感覺這樣講會比較好,加上我有保額新臺幣100萬元的責任保險,可以讓告訴人獲得理賠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根據被告事後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自摔受傷無關;
且告訴人係邊騎車邊看手機,雙腳也騰空,所以告訴人摔倒是其自己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14時7分前某時,騎乘B車,沿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具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腦部、脊髓、肢體),有該院111年11月8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103頁);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具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左、右邊顳顎關節),有該院112年3月30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開具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下肢),有該院112年8月1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
復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經審定為重大傷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於112年4月21日寄發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有無過失?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普通傷害,或重傷害?
六、被告對於告訴人本案車禍受傷,並無過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13時58分騎乘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當時我於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直行在「第3車道」偏內車道上行駛,被告騎乘之A車突然從右側切到我前方,且未打方向燈,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我煞車後連人帶車重摔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直行在復興南路上,我騎乘在「第2車道」,被告從我右前方切入我的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為了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因而自摔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於案發當時騎乘之車道,先於警詢中證稱「第3車道」,嗣於偵查中證稱「第2車道」,其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即非無疑。
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該處為3車道,從內側至外側,分別稱為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1車道與第2車道之寬度均為3公尺,外側之第3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乘在第2車道,為避免從右側切入其前方之被告而緊急煞車,始自摔倒地等語,惟告訴人自摔倒地處在第3車道(見偵卷第45頁),與其證稱:被告從其右前方切入其車道(即第2車道),亦未吻合,若告訴人當時騎乘於第2車道,何以自摔倒地處在第3車道?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行駛於第2車道一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㈢被告於案發前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97號間之巷道騎乘A車駛出,而非將A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駛出: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當時騎乘A車係從巷道駛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經被告當庭於Google街景圖標註其騎乘之路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至135、155頁),並比對Google街景圖3張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5頁),應可認定被告係主張其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97號間之巷道騎乘A車駛出巷道而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等情。
2.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騎樓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112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方時間13時39分43秒至13時39分45秒,有1輛白色機車從巷道騎出至道路,1輛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從第3車道騎車經過,接著另1輛深藍色機車從第3車道騎車經過,之後13時49分45秒至13時39分46秒,告訴人從第3車道騎車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3、147至154頁),細觀圖1之截圖,及辯護人提出之放大照片,可見從巷道騎出之機車,車身主要為白色,車身左側下方有紅色線條(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之車身顏色「白、紅」等情(見偵卷第53頁)相符;
參以證人林義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任職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磊公司)30幾年的同事,我與被告的機車都停在公司地下室停車格,我們停車位連在一起就在隔壁,本院交易卷第139頁上方2張照片上紅色圈圈騎機車的人,我認為是被告,因為我從機車的車身是白色,前面有紅色裝飾,車身有噴公司名稱及騎機車的人有點駝背等特徵,認為照片上的騎士就是被告;
我們公司休息到13時30分,照片上的時間是2021年3月29日13時39分,所以13時30分過後,被告從車道騎車出來去工地,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26至233頁),並有證人林義貴標註之說明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57至259頁),其中上開證明書說明東磊公司於該大樓設立營業逾20年,東磊公司於該大樓地下室承租2個機車停車位,其中1個停車位停放A車,該大樓汽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側等情;
酌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交易卷第139頁),經比對應可認定係本院勘驗截圖圖2、3之放大版,且車身亦印有「東磊工程」等文字(見本院交易卷第141頁),綜合前揭情詞,應可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29日13時39分43秒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97號間之巷道騎乘A車駛入復興南路1段。
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從路邊停車格起駛上路等語,惟與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不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3.卷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5頁),雖記載被告「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等語,惟上開研判表之結論係以被告供稱:從路邊停車格起駛上路云云之不實陳述作為基礎,而被告上開所述既與事實不符,以此錯誤基礎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70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427至432頁),雖記載被告騎乘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惟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17次會議討論,因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向關係,且當事人陳述亦不一致,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過,爰此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251號函(見偵卷第571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意見係以被告供稱:從路邊停車格起駛上路云云之不實陳述作為基礎,且覆議結果認為當事人陳述亦不一致,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過,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5.此外,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A車自巷道駛出後,至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之前,中間曾有2台機車行駛經過,則告訴人於騎車自摔倒地前,除被告騎乘之A車外,至少尚有其他2台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突然切入告訴人之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一節,況告訴人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邊騎車邊看手機且雙腳騰空等情,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2張(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115頁),尚難認定告訴人有辯護人所指之情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7.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究屬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茲因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自無須調查並認定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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