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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忠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機車道之交通事故隨同車流於被告前方減速,致閃剎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車尾,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腳踝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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