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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建元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黃光輝沿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忠孝西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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