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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告訴人張光輝於本件車禍之過失部分補充:「張光輝同未注意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
⒉關於被告陳鴻強自首部分補充:「嗣陳鴻強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5頁)。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原亦應注意上開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卷第55頁),然參以告訴人於訪談時即稱「發生車禍前時速約80公里」(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速非常快」(偵卷第10頁),又依該處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知「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120公尺/71幀,每秒15幀,推算時速約91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偵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案發時車速已超過50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貿然在禁止迴轉處迴轉,致與告訴人之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血腫、右側胸壁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至九肋骨骨折、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調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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