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3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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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里活動中心前車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憩,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見其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至15、45至4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為鷹架工、學歷為高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

暨其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陳犯罪事由(偵字卷第15頁)、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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