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5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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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纁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纁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纁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

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生實害,而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是其所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3號
被 告 尤纁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纁緹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FUN」酒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行駛同方向在其前方已減速欲停等紅燈,由蔡佳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佳芸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1)日0時31分許,對尤纁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纁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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