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7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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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5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杰志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腳小腿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係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21弄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保儀路109巷2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往木新路2段方向行駛,適林杰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後緊急煞車,因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林杰志受有右腳小腿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杰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杰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8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919號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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