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9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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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民國96、97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科以罰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實屬不該,兼衡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案發時係以「上午時段」「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之方式犯罪,可能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不詳熱炒店與其友人一同飲酒,席間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600毫升/瓶),並於翌(18)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找客戶。
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口遭警攔查,員警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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