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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邵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邵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7月15晚間」更正為「7月15日晚間」,將第8至9行「飲畢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更正為「飲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0.05」,將第10行「普通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於第13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前補充「即百分之0.3101,」,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甯邵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逾2週旋又再犯本案,可徵被告並未悛悔改正,具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01(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6倍),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實際上亦釀成自摔事故對往來人車之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8號
被 告 甯邵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邵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000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15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衡山店飲酒,飲畢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機車離開。
旋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45巷,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民眾報案,由警方將甯邵偉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10.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單、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45巷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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