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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宏於112年8月8日20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北小城社區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5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員警遂開啟巡邏車蜂鳴器並告知周士宏停車受檢,周士宏拒絕員警攔查並沿路逆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2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又其經警發現未戴安全帽,告知應停車受檢,卻拒絕攔查並逆向行駛,顯然罔顧用路者之安全,甚至造成自摔致受傷之結果;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05年1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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