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31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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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凱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昱凱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於犯後坦白認罪,且稱其已找好代駕,係因車輛停在紅線欲移動到黃線位置家車移動幾公尺等情,並提出與代駕之通聯紀錄、對話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媒體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6號
被 告 邱昱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凱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站附近店家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凱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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