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上,10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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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琇瑩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琇瑩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1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注意義務,應予補充更正),且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自敦化北路155巷100弄左轉至敦化北路145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過失情節,應予補充更正),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黃小娟沿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王琇瑩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黃小娟,致黃小娟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後腦杓頭皮血腫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琇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6頁、交簡上字卷第49至51、130、133頁),核與告訴人黃小娟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2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4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4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本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54至56、87至9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表示其罪名係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但已引用此加重事由,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交簡上字卷第48至49、129至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加重事由: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

詎被告仍於本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逕行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

⒊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部分同意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當庭給付告訴人7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交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⒋至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案發後有持續以簡訊方式關心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間簡訊截圖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3至45、交簡上字卷第63至85、113至11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有自首之減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7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未彌補損害、一味推託、並無悔意之情,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冒然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再審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中告訴人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於急診後,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小腿),住院5日始出院,出院後需再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足見其傷勢甚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就本案刑事部分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交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經濟狀況普通,單親,需撫養一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字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就本案刑事部分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交簡上字卷第133至135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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