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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李信毅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附近,自李信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二、又其明知施用安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施用安眠藥物後,於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時(該處位於臺灣大學校區內),因精神不濟,不慎撞及種植於該處之樹木。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其同意後,在上揭車輛執行搜索,並於翌(11)日凌晨0時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思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3-20頁、第79-85頁、第93-95頁,本院卷二第116-120頁、第15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3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7頁、第33-36頁、第61-67頁、第121-123頁、第233-309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3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係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且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敘明如前。
其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該次犯行之槍、彈來源係李信毅,而李信毅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然經本院函詢該案承辦檢察官後,其函覆稱依該案卷內資料,被告並未供出其槍枝來源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士檢迺廉112偵6340字第113900076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且於施用安眠藥物、意識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固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物,然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123頁;
下稱警政署111年8月19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1年8月19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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