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楊仲恩與代號AE000-A11226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另被告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明確之推拒,違背A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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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恩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楊仲恩與代號AE000-A11226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楊仲恩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觀看其表演,並於表演結束後邀請A女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租屋處住宿一晚,惟楊仲恩趁此與A女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許,趁A女獨自在上址租屋處床上睡覺之際,先上床抱住A女,A女驚醒後,即屢次明確表達「不要這樣」、「我不喜歡這樣」等語,並試圖推開楊仲恩以表示拒絕之意思,惟楊仲恩仍於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強行親吻A女,並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等部位,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A女託辭稱與朋友有約,藉故離開楊仲恩上址租屋處,並前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楊仲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69至7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驗傷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AP00000000P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1頁、第53至57頁)、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91至92頁)、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與友人(LINE名稱「老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另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 女及撫摸A女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均係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非輕,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前開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衝動而致罹重典,惟其所為尚非遽以傷害被害人之激烈手段為之,而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藉此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有本院113年5月1日和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3頁),復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量刑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綜上各情,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明確之推拒,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為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傷害,堪認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並已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現無需親屬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A 女當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詳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亦非認需必令被告入監始能得償其行,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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