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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號(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栢瑋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曹栢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經由手機遊戲「Garena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D000-A11244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與A女以IG聯繫進而交往。
詎曹栢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至下午6時18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一館內某梯間,先親吻A女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再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臺北寶慶店內某無障礙廁所內,先親吻A女嘴唇後,再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5月24日後至同年6月A女生日前之某時,在上址之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一館內某梯間,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被告曹栢瑋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之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被害人家屬即A女之父(下稱C男)之姓名、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教師(下稱D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B女、C男、D女之姓名予以遮隱,均以代號代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間由本院另行認定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37、238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9至36、107至108頁)、告訴人B女於警詢指證A女行跡乙節(見軍偵卷第41頁)、證人D女於偵訊證述於112年4月14日已向被告告知A女未滿16歲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院軍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軍偵卷第37頁)、A女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51頁)、A女與B女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115頁)、A女學校制服照片(見調院軍偵卷第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互核A女於警詢指述:被告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第1次是在新光三越百貨梯間,時間是112年5、6月平日晚上,該次被告有親吻A女嘴唇,以手撫摸A女胸部,還有1次是在112年6月3日星期六下午,在西門町的遠東百貨等語;
於偵訊證述:新光三越百貨有2次、遠東百貨1次,應該是今年5月在新光三越百貨梯間,6月3日在遠東百貨,還有1次在新光三越百貨梯間等語。
參酌A女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至下午6時18分之間,A女有停留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一館之情,及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3次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5分至下午6時18分之間、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112年5、6月間某時)均無爭執等節,足見A女所指被告第1次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既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至下午6時18分之間,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一館內某梯間所為,堪認被告尚有1次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一館內某梯間,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該次之行為時間點當係於此之後。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自承:與A女見面模式多為陪A女返家,伊因準備考試,無法陪A女,於112年6月上旬是伊最後1次陪A女返家等語,則該次之行為時間點為112年5月24日後至同年6月A女生日前之某時,已堪認定。
至起訴書記載:「於112年5、6月間某時」,應係誤載。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吸收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親吻A女嘴唇、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親吻A女嘴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分別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各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為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事實一、被告親吻A女嘴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對於A女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無減免刑事由:⒈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本條規定以「18歲以下之人」為限,此觀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自明;
如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18歲,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已逾18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於行為時未達19歲,仍為18歲,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係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見軍偵卷第35、108頁),告訴人B女(見軍偵卷第40至42、109頁;
本院卷第47至48、242頁)、被害人家屬C男(見本院卷第48、139、242頁)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軍偵卷第19、143頁;
本院卷第43、137、238、24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志願役士兵,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既與A女結識進而交往,於交往之初,業經A女學校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卻仍執意為本案各次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罔顧D女曾有告誡之情、與A女為伴侶關係等節,猶辯稱:不知於行為時A女之年齡及不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觸犯刑法云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A女、B女達成調解、和解或給付合理賠償,B女、C男亦未表示宥恕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於犯罪後即知所為不當,並反省悔過,猶有僥倖取巧之心,難謂已真誠悔悟,復未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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