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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達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達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緣鍾昇達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許,進入甲大學(校名、地址詳卷),因見乙社社團辦公室(社團名稱詳卷,下稱本案社辦)外之建築物牆壁上另張貼有其他社團如BDSM社團之海報,竟試圖進入本案社辦,惟經當時尚在內之該校校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出去而作罷,待B男離去,本案社辦內僅剩AW000-A11156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鍾昇達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甲大學校園中,脫下所著長褲及內褲而露出其生殖器走動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
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本案社辦內,向A女、C女、D女恫稱其有攜帶刀械,要求其等不許動,並再脫掉其所著外套而全身裸露後,走向A女,不顧A女已用手將其推開、拉扯其頭髮,並出聲尖叫制止,仍徒手強行解開A女襯衫鈕扣,並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同時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及試圖親吻A女,其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D女前往拿取該社辦內球棒,鍾昇達見狀旋即裹著該社辦內毛毯逃離現場,經A女、C女、D女追出找尋未果,A女即連繫該校駐警隊及同學共同尋找,其後,由同校學生E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甲大學駐衛警於同日4時14分許尋獲並制伏全身赤裸之鍾昇達,且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鍾昇達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裸露生殖器及碰觸A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生病無法控制,伊主觀上沒有滿足色慾之意思,亦不記得行為細節,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及以強行拉扯A女、恫嚇等方式,而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胸部、下體及拉扯A女手部以碰觸其生殖器,試圖親吻A女等客觀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105至109頁)、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105至109頁)、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05至109頁)、證人B男於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188至188頁)、證人E男於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186至187頁)、到場員警於偵查之證述等均(偵字卷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偵字卷第3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91至95頁)等件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有公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1.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
是例如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適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
申言之,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公然裸露全身、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於在公共場所(走廊、校園中)裸露下體,該場所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顯已該當「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於行為後隨即進行之警詢中所為陳述,雖有以「沒印象」或如「我碰到女生的行為表示的意思是我不要碰你,你也不要碰我」、「對,165,反詐騙」、「現在大家先讀聖經」(偵卷第11至15頁)等較為浮誇、無稽之用語,然其當下仍肯認稱「(問: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03時35分進入社團教室前即在走廊上脫下褲子裸下半身,用意為何?是否為滿足你己身的性慾上快感?)我保持緘默,滿足人生三急之類的基本需求(類似尿尿),當下狀況很緊急,十秒鐘的地方,找不到廁所,透明玻璃封起來,進不去,大概是這樣」(偵卷第11頁),則被告行為當下既仍明瞭所謂「人生三急」等「人性生理需求」,則其對裸露生殖器,已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且可以滿足被告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等現今社會通念,自當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客觀上於公眾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使人公然觀覽之行為,主觀上有滿足自我性慾、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及厭惡感之犯意,至為灼然。
2.次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解開A女衣物內衣、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且強行拉A女之手碰觸被告之生殖器、試圖親吻A女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況衡以陌生人之正常交誼中,豈有可能以裸露自身生殖器、以手觸摸他人胸部、下體、或強拉他人碰觸自己生殖器等方式互動認識、嬉鬧玩樂?可見被告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慾,且均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主觀上自有猥褻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犯意甚明。
3.是被告辯稱其因病發、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對自身行為不復記憶,或稱只是想跟女性大學生當朋友、玩遊戲、未起色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被告自述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事發時整個人亂成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而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自18歲時發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31至133頁)。
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至同年月28日自動出院,並紀錄有「11/20...從教友家中離開後情緒低落,開始覺得說不上來怪怪的,原欲至本院看精神科,後改從北醫走路至台大醫院求治,但因不能打針,便離開改去台大圖書館過夜,隔天早上又至台大門診及急診求診報治想住院治療,但因無床位故改至本院急診求治,經F醫師(真實姓名詳卷)評估後收住院治療,...11/28今病人自動出院...住院期間因病況需求,經主治醫師F醫師評估需調整藥物,病人拒絕配合,較多自我想法,病人自訴病況改善要求回台大精神科門診追蹤,經F醫師評估後開立111/11/28 13:06非病危自動出院,說明出院/轉介護理摘要,病人可點頭表理解,現病人獨自步行出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間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症發作,有自信心高漲、有誇大妄想、思考跳躍、富有哲學性思考、睡眠需求減少、怪異行為、活動量高、注意力分散等症狀,行為混亂、語無倫次,以本案發生後裸奔由駐警隊、警察帶回,除有證人即警察、目擊者及被害人等均曾證述被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暨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係躁症發作之狀態,3.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症發作,已在外遊蕩數日,以躁症病人常有的意念連結特徵,會根據所聽到之語辭、所看到之圖像立即產生一個意念與行為衝動,被告進入本案社辦後注意力窄縮、跳躍,其自述的記憶都甚為片段,如「三個圓圈」、「香水味」、「看起來很和善」等,以被告過往之智識,被告此次犯行實無法稱之為有計畫之行為,其當下之行事衝動、莽撞、自以為是,依照自己的直覺覺得對方是性虐待社的成員或女友,沒有參照周邊的現實情境、亦未能多加思慮己身行為之後果,暨後續之裸奔、語無倫次等,綜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並依據被告自述於行為當下有恫稱「持有刀械、要求被害人勿動」之作為、行為後之警詢仍可說明「人有三急」等人性自主需求,於事發前數日曾有就醫住院後又要求出院等以觀,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公然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鑑定時之第二位女性詢問者有發生不讓被告完整陳述之情況,且鑑定機關即亞東醫院非被告治療機關,鑑定報告可能有瑕疵,尤其在是否需要監護處分部分,且本案被告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云云。
惟本案係因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為精神鑑定之聲請,就是否進行鑑定、鑑定問題之擬定及鑑定機關之意見,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由本院職權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而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訪談被告之臺大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等,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主觀感受表達不服,辯稱不足採納或請求再為鑑定云云,均無可採。
㈣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案地點為被害人不及或不易迴避之處,等同迫使被害人觀看其等不願見到之猥褻視覺;
被告又擅以他人滿足自己性慾,且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猥褻A女,不僅展現法敵對意識,更造成A女難以平復之心靈創傷,所為至有不該,其犯案地點又為大學校園,亦影響A女及其他學員之受教權、校園安全甚鉅;
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一再以患病不記得了為抗辯,有精神疾病云云合理化之己身行為,對於其他同受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家屬之處境,更不啻為雪上加霜;
被告又否認主觀上有性意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難認態度可取。
2.參以A女之量刑意見略以:被告究竟有無如實陳述,實令人困惑,被告雖自稱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無前科云云,然就伊所知,被告有多次逃離精神科之紀錄,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是否良好令人存疑;
況被告至今未曾向伊道歉,只稱自己精神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良,並拒絕減少出入校園空間,又稱被告之犯行不要讓家人承擔,這顯然與「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互相矛盾;
被告至今仍在網路上非常活躍地經營社群,犯案後仍頻繁出入學校、教會、童軍團等社團,可以感受到被告生活寬裕;
調解之所以無法成立,係因伊認為本案在校園內發生,然被告及辯護人卻無法提出具體的預防方案,如果對方覺得吃藥不會那麼有效,為何被告不接受司法介入,而要由家屬來決定被告何時可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0、201頁)。
3.綜合上情,再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通過身障特考但現已離職、去年中結婚、父親已往生,現由母親照顧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給予緩刑之理由: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查被告本案一再推稱不記得案發情形且否認有主觀犯意,又未積極、實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或道歉,難認被告犯後有真誠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之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六、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
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
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
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之精神障礙,於行為時躁症發作,而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㈡審酌被告前曾有自認醫院不能給予妥當治療、不能由醫師調整藥物治療方式、自認病況已經好轉而欲出院或自行離院,暨在外遊蕩不返家及不願家人干涉住院及請假規定等遵守醫囑行為差、不願就醫之反應,已與精神疾病需持續、穩定就診治療、復健與照顧之防治概念有違,且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猥褻、強制猥褻,有相當之嚴重性,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從而,被告若未能接受機構內之專業醫療、身心治療,日後實有因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㈢參諸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本案發生時被告躁症發作之行為模式與思考內容(量子力學等)與過去發病相近,也都是在甲大學校園遊蕩等,觀察被告的病歷資料與其臺大醫院主治醫師陳述,其發病頻繁,每次住院都會超過精神科常規住院的1個月,甚至會住到近3個月之久,顯示其症狀控制不易,需要使用大量的藥物、施打長效針劑方能控制下來,不僅長期人生發展因為發病而中斷,隨藥物而來的副作用也很大,導致被告學歷雖高,卻一直無法有穩定的工作,本次鑑定被告也再三強調父親希望他獨立生活,透露出被告與家人對於他人輕易可得的自主能力,其本身卻需非常努力才能達成的懇切期待與無奈。
因被告的疾病症狀難以控制,藥物稍微調動極可能造成情緒狀態不穩定,鑑定當下也疑似處於輕躁症下,因此未來再發作躁症的機率亦不低,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如能使用監護性手段(如全日住院、日間病房、社區強制治療等)輔以長效針劑與規律口服藥物進行治療,對其疾病控制與公共安全將更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認被告有較長期及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
㈣綜合上情,為使被告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自應予以適當管束及幫助,且避免其於刑後,面對立即進入社會之壓力而病情惡化,而再生類似不幸事件,暨降低被告之再犯危險性,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存有瑕疵,就是否為監護處分部分並無明確意見,有再函詢必要,或應予傳喚被告母親,詢問罹病歷程,並可證明被告有完整家庭系統支持及照顧,本件被告罹病已20年來,均無發生任何犯罪前科、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風險云云。
然而,本院已考量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與預防再犯必要性,認被告有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實係期盼被告接受確實、有效之治療,以協助被告將來能順利復歸社會,也衷心期待此種司法處遇能讓被告及其家人不必終其一生擔憂被告之生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並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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