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侵訴,8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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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17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56A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D000-A111556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1556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偵查中代號AD000-A11155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嗣2人於000年0月間結婚,於同年00月間離婚)。

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B女住處,趁A女睡在其與B女中間時,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男曾為告訴人A女之監護人即其祖母B女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按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

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

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

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自願接受測謊,此有刑事陳報狀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偵36117卷)第201頁〕,且其於接受測謊時,已將其早上打胰島素、吃高血壓藥,患有憂鬱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告知測謊鑑定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偵36117卷第249頁),足見鑑定人已將其身體狀況等因素納入鑑定之考量,而做出鑑定結論,是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的因素未經考量而爭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925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仍僅得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祖母B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郭慧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五、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很調皮,會亂講話,並無告訴人說伊摸她性器之事,告訴人說伊摸她當天,是睡在伊與B女中間,當天伊手麻,告訴人又壓到伊的手,才會碰到伊,伊只是把手抽出來,沒有故意猥褻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犯行,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睡眠時因擁擠而肢體接觸,顯屬誤會,起訴書未考慮被告及告訴人A女共居生活之情,亦未探究前因後果,僅以一年間內某日等抽象記載指訴被告犯罪,實與客觀上親情相處間有所不符,被告自始即未有強制猥褻之意圖;

且依公訴人所提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女之證述,除法律上欠缺完善之補強證據外,事實上亦有諸多明顯違背一般常情之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明力極為薄弱,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茲查: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祖母B女,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嗣2人於000年0月間結婚,於同年00月間離婚);

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於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期間某日晚間,在新店區安泰路B女住所地,告訴人A女有睡在被告與B女中間之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6117卷第151至153頁、第211至212頁、第105至107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39頁)、證人郭○珠、證人即A女學校輔導主任翁○敏、證人即A女同父異母之哥哥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117卷第111至113頁、第227至229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製圖(見偵36117卷第41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117卷第45至47頁)、亞東紀念醫院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6117卷第55至6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36117卷第73至76頁、第155至158頁)、戶籍資料(見偵36117卷第83至87頁)、學生輔導紀錄(見偵36117卷第121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等件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A女一同在B女之安泰路住處睡覺時,就其如何猥褻告訴人A女乙情,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安泰路的事是什麼事?)我那時候睡在媽媽(按:即B女,A女於案發時原稱呼B女為媽媽,後來才改稱B女為阿嬤,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跟A男的中間,我睡覺的時候發現有人摸我,我就把他的手撥開,我躺著的時候,我有輕輕搖媽媽的手臂,但媽媽沒有動靜,他在看電視。」

、「〔問:你上次有說你睡覺的時候阿公(按:即A男)有用手摸你的下面,阿公是手在内褲裡面摸還是内褲外面摸?〕手伸進去内褲裡面摸,我那時候是穿長褲睡覺,阿公的手伸進去到尿尿的地方,手指頭有動來動去。」

等語(見偵36117卷第152頁、第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穿長褲,被告如何伸進去摸尿尿的地方,如何動來動去,被告是如何做到的?)我是穿鬆緊帶的褲子,我不知道怎麼說。」

、「(問:你稱當時穿鬆緊帶的褲子,被告是伸左手還是右手?)右手。」

、「(問:右手穿過鬆緊帶跑到你的內褲處,是否如此?)是。

」、「(問:被告是隔著內褲還是沒有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隔著內褲。」

、「(問:手指動來動去,是否如此?)是。」

、「(問:被告的手指是直接碰到你尿尿的地方,完全沒有隔著內褲,所以你很清楚感覺到,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已就被告於其與告訴人A女一同睡覺時,將其右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中觸摸其性器等情證述明確。

又參以證人B女就案發當日其所見聞之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記得被告在睡覺,A女還在玩,我在看電視,因為被告平常很愛睡覺,A女還在玩,A女突然間就睡著了,在我旁邊,我還在看電視,可是A女翻身到被告身上,我看到A女又在動,我就拉A女過來,A女就哭了,我就叫被告起來一下,把A女抬到A女的房間,A女還在哭,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確有哭泣之情事;

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記得被害人大概國小一二年級時,在你們睡在一起的隔天有跟你說被告有摸他?)有,有一次我們三個睡在一起後,隔天被害人有跟我說『阿公(就是被告)摸我逼逼』,他說他翻身的時候阿公的手在動。」

等語(見偵36117卷第106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隔日即有將遭受侵犯狀況告知B女之情,依其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應對方式,實與一般幼童遭受性侵後因身心受創而哭泣,並向信賴之親人求助之反應無異,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且證人A女在本院作證後,因被告指稱其所述不實,而當庭表現出崩潰、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陳述其受害經歷後,遭加害人或第三人誤解或指責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徵其證述應屬可信。

況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7、8歲,於其偵查中作證時,亦僅9歲,尚屬年幼,其智識、思考能力均不若成年人般成熟、完整,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其得如其前揭證述般完整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更遑論藉此誣陷被告,足認其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至證人B女雖未明確證稱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中觸摸告訴人A女性器之行為,惟衡諸證人B女於案發時與被告為情侶關係,又係告訴人A女之監護人,被告如欲為本案犯行,當會謹慎避免遭證人B女發覺,且證人B女亦表示其當時在看電視,又表明其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顯見其並未時時注意被告與A女之狀況,是其未於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當下目睹此情,難謂與常情不合,尚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傳送予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A女稱:「什麼意思就是說阿公愛你從今以後就是愛你不要去碰媽媽」、「不是你不要去碰媽媽是阿公不要去碰媽媽聽得懂意思嗎」、「那這樣子的話改天阿公萬一碰到你的大腿你就不要呱呱叫我」、「那你是我的寶貝嗎」、「你不給我當我的女朋友晚上我都開始抱媽媽了」、「從你出生都(按:應為到之誤載)幼稚園愛你愛到現在什麼都沒有」、「好啦不跟你聊啦老婆你要吃什麼啦」、「你記得嗎以前讀幼稚園我一直跟你講叫我老公你有交(按:應為叫之誤載)過嗎」、「那這樣子你都很清楚了嗎就是我們默默的愛好不好」等語(見偵36117卷第187至188頁),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當其女朋友,要求告訴人A女稱其為老公,並稱呼告訴人A女為老婆,表明愛告訴人A女,甚至表示只要碰告訴人A女不碰媽媽即B女,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A女有不當愛慕之意,並有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意思甚明,是被告顯有動機對告訴人A女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更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趁告訴人A女與其一同睡覺之機會,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以右手伸進告訴人A女內褲中撫摸告訴人A女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自始知悉傳送訊息之對象為潘○○,欲對潘○○開玩笑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其傳送訊息之手機是要給告訴人A女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證人A女亦證稱:「(對話紀錄左上角阿公是指何人?)是被告。」

、「(該對話是阿公傳到你手機的,是否如此?)是。」

、「(平常傳訊的這支手機是否是你在用?)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認該用以接收被告訊息之手機係告訴人A女所使用,被告亦知悉此情,則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即應為告訴人A女較為合理,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稱其傳訊對象為女朋友、老婆等情以觀,更徵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確為告訴人A女無誤,是其前揭辯詞顯屬臨訟置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因手被告訴人A女壓到,才會碰到告訴人A女,其只是要把手抽出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睡眠時因擁擠而有肢體接觸云云。

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方稱被告在睡覺,A女在玩,你在看電視,該次A女是如何睡?)A女本來是抱著我睡,突然間睡著就自然躺平,A女最喜歡的狗都睡在我房間,是A女養的,狗很喜歡找她,怎麼會沒有在房間睡覺,會動,我的狗會跑到床上,可是被告睡著了,A女被動到時就這樣翻身」、「(你方稱A女翻身是指A女原本平躺,後來朝向被告那一側,是否如此?)是,就側躺朝向被告那一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躺在床上時,係先朝向證人B女之方向,後來轉為平躺,再轉向被告方向側躺,並未有趴睡之情形,縱使告訴人A女以其身體壓迫被告右手,被告仍無可能觸碰到告訴人A女之性器,足認被告絕非因手被告訴人A女壓到或因床上擁擠而誤觸告訴人A女,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右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中觸摸告訴人A女性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又告訴人A女明確知悉其遭被告觸摸之情,於遭觸摸後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並於隔日向其監護人B女反應遭被告觸摸,顯見被告觸摸其性器之行為,並不合於告訴人A女之意願,足使其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9年4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遭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前揭假釋因此遭撤銷,自108年1月29日起執行殘刑,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公共危險罪,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既於109年9月30日方執行完畢出監,本案犯行當係於109年9月30日後所為,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又審酌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類似,然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孩童,又係案發時與其為情侶關係之B女之孫女,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顯然不當,應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甚至藉詞告訴人A女年幼即指稱告訴人A女亂講話之犯後態度,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以外之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獨居,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雖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採刑後強制治療(112年2月8日之修正係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並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若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為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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