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侵訴,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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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喻培



被告AW000-A111560A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AW000-A111560A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W000-A111560A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8號案件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2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等情,有112年度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緝2352卷第27頁,偵緝2353卷第49頁,本院卷第65-69、91、101-107、111、171-177、185頁)。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拘票蒐證照片、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53、185頁),且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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