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易,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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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陪


陳鳳珠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陪、陳鳳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之負責人,其母被告陳鳳珠為銷售彩鑲公司珠寶之服務人員,且彩鑲公司與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彩盈公司)有聯盟策略關係,彩鑲公司之門市亦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彩盈公司之「彩CAI YING」珠寶店。

緣告訴人謝腕芸前於民國107年11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被告陳鳳珠購買彩鑲公司與彩盈公司販售之珠寶飾品共13件(下合稱商品A),總花費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97萬9212元,其後告訴人因為發覺商品A市價僅有其買價10分之1,故於108年12月11日至「彩CAI YING」珠寶店欲向被告二人辦理退貨、退錢事宜。

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络,明知所推銷之商品並無渠等所佯稱之市價,竟向告訴人表示:渠有臺灣鑑定師證照,可以很專業的分析,被告楊孟陪尚取得國際設計大獎云云,令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二人具有專業並可信賴,再由被告陳鳳珠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換等級好一點的貨,即本店之鎮店之寶,成本價為750萬元、且為國際拍賣等級、頂級貨之翡翠戒指1枚(即商品B),可以比市場價格便宜很多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商品B若拍賣可得港幣600、700萬元云云,由被告楊孟陪在場附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2萬6712元之價格將商品A換購為商品B本案戒指,並扣除商品A之購買價格397萬9212元,由告訴人於同日匯款港幣35萬元(折算新臺幣134萬7500元)至彩鑲公司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總計共交付532萬6712元予被告二人。

嗣因告訴人將商品B送至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價金額僅有售價之10分之1,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鳳珠、楊孟陪之供述、告訴人謝腕芸之指述、證人張宏輝之證述、名片、公司登記資料、發票與匯款證明、對話錄音之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案件之民事判決及勘驗筆錄、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擔任彩鑲公司負責人及銷售人員,且「彩CAI YING」珠寶店陸續出售商品A予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約定得以商品A加價港幣35萬元之方式換購商品B,於磋商之際曾稱商品B是鎮店之寶、賣750萬元已經是成本價了、賣給告訴人的價格比市場上便宜很多了等語,惟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由其等辯稱以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因告訴人就先前歷時一年多交易商品A表示後悔,被告二人便推薦商品B予告訴人,其等未曾保證商品B拍賣可得款港幣600、700萬元,且前揭交易係由告訴人自行對商品B評價且向被告二人議價後,方達成前揭交易共識,鑒於翡翠之價格形成本有賴買賣雙方磋商,並無穩固之標準可循,其等未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參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之珠寶展覽而結識被告陳鳳珠,故於107年11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彩鑲公司及彩盈公司購入共計13件珠寶飾品(即商品A),嗣於108年12月11日,告訴人親至「彩CAI YING」珠寶店與被告二人磋商達成返還商品A加價港幣35萬元以換購商品B之交易共識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腕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7-162頁、偵卷第77-80頁、易卷第165-207頁),並有交易明細、名片、公司登記資料、發票與匯款證明、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函及及寶石鑑定書、對話錄音之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可稽(見他卷第27-30、35、37-59、193頁,偵卷第127-137、307-437、785頁,審原易卷第117-208頁),此外,商品B之主石材質為未經優化處理之天然硬玉質翡翠,戒指金屬材質為18K金,配石為天然鑽石一情,亦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文及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5-31、243頁),前揭各情,復為被告二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108年12月11日之交易磋商過程,陳鳳珠固曾向告訴人提及商品B是店內當鎮店之寶的、750萬元已經是成本價了、賣給告訴人的價格比市場上便宜很多等語,惟有關開價時提及之港幣6、7百萬等語,實係就舉例類比之他商品而發,茲就雙方當日歷時長達逾四個半小時之磋商歷程,整理如下(譯文見審原易卷117-208頁):⒈告訴人當日依約到店後,陳鳳珠隨即給予言詞、饋贈項鍊等舉動等之熱情招呼,嗣稱讚手邊之翡翠耳環、吊墜等物很美、水頭好、透明度高、同原石之其他商品被客戶買去送母親,經告訴人陸續挑剃濁濁的、顏色深淺不均等語,陳鳳珠及彩盈公司負責人陳冠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邊為各商品辯駁以光照條件不佳、天然翡翠本就有色脈等語,一邊更換推薦之商品。

⒉嗣商品B經告訴人挑剃以晶體多,嗣稱顏色確實挺美的、似曾相識,陳鳳珠等人即覆以翡翠本即多晶體結合體,這是之前有說過在店裡當鎮店之寶那顆、沒有放在展示櫃、沒有在賣的,經告訴人質疑以看起來有色差,陳鳳珠稱是因為光照條件。

⒊陳鳳珠後續仍不斷展示各式商品,言詞中提及之特徵有為帝王綠者,表示木那原石及成品價格高昂,木那與莫西沙是最好的礦源,後者絕礦、前者原石1公斤於5年前已價值103台保時捷、1年前曾開價至4億多人民幣,成品為了取顏色最佳部位須捨棄尺寸,相似厚度的都要百萬人民幣以上,繼而表示平時銷售習慣都會將同原石開出最好的貨頭留起來,現向告訴人展示的都是貨頭,自家商品石材好、款式美、鑲工佳,於珠寶界評價高,為免出名尚婉拒商借拍片邀約等語。

⒋嗣告訴人詢稱是不是跟之前說的一樣,都可退換貨等語,陳鳳珠隨即詢問在場之楊孟陪是否曾出此言,經告訴人稱是陳鳳珠說的,陳鳳珠答稱自己應該不會答應退換,這是行內忌諱的,也難保商品無損,告訴人稱若有損傷陳鳳珠應該看得出來,陳鳳珠稱若是完美狀態,告訴人想升級換成更好的,那可以接受換貨,但因可能已配載過,不能再以原狀出售予其他客戶,必須做拋光等其他處理等語。

就告訴人稱先前購入商品請專家估價只有買價十分之一,並回覆以不可能、太誇張、10分之1連工錢都不到,並表示很多與當舖業合作的鑑價師都會故意低估商品價值,藉此低價取得商品再以數倍價格轉售,自己賣給告訴人價格都是折扣許多的,若說價值只有售價10分之1,其願向該人進貨相同品質之貨品轉售,其覺得自己冤枉等語。

⒌告訴人以本想送長輩,被如此估價都送不出手了等語動之以情,陳鳳珠即覆以更換等級更好的,商品B就是很好的翡翠蛋面戒指,顏色是帝王綠、厚度也夠,緬甸現在禁止出口、奇貨可居、價值看漲,若非千萬元買不到,之前曾看過比商品B更小、顏色更淡、形狀不正的蛋面戒指商品在百貨公司開價750萬元,玉石會受配戴者的磁場、能量場影響,告訴人購買的商品都不是二手商品,也不是坊間各種填充樹脂作假、以其他礦石佯裝玉石、切割成薄片再鑲嵌等以次充好之劣質商品,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只是對於商品A價值的質疑,更表示不相信自己、是很大的侮辱,又提起珠寶鑑定有許多流派,之前出售商品予客戶,也曾被說是價值溢出售價多倍的情形,自家商品的鑑定書都是找專業鑑定所出具的,品質有保證等語。

⒍嗣後陳鳳珠仍繼續介紹商品,雙方就能否退換貨及告訴人所稱之商品A價值遠低於交易價格等情討論,陳鳳珠表示行規不可能退貨、會生意清淡、倒楣1年,之前最多是說可以拿回來寄賣、終身維護之類的,不可能說過退換。

嗣經告訴人覆稱買了快400萬元,所以陳鳳珠曾說過;

旋經陳鳳珠覆以可以調交易明細給告訴人看,其他購買總價約400萬元的客戶商品也沒有比告訴人的好,之前不可能曾答應退換,告訴人買了好多件,每件都是殺價折扣許多,甚至先攜回商品試戴之後才付款,其本著換現金、告訴人可以當模特兒介紹交易等想法才成交的,最多可接受加價換購等級更高之商品,若告訴人還有質疑,可把該鑑價師請過來,臺灣並不存在公正之翡翠鑑價單位等語。

⒎陳鳳珠繼而感謝告訴人於過去1年多來之信任,其亦提供了許多修改服務,初相識時相信告訴人也是比較珠寶展上諸商家後,認為價格便宜、金工漂亮才會選擇自家,嗣後介紹商品B為帝王綠色、冰種,色辣形圓正,尺寸也好,鑲工精細,比佳士得拍賣的戒指還漂亮,告訴人表示自己剛接觸珠寶,就是要買可以配載也有價值的,不要別人看起來是便宜的東西等語,後續陳鳳珠繼續表示碎鑽原物料漲價,現在買原石能開出帝王綠的機會越來越少等語。

⒏此後陳鳳珠除了依告訴人所指繼續推薦其他商品外,亦請告訴人挑選贈品款式,最後告訴人表示瀏覽後,主商品還是選擇商品B,陳鳳珠即讚稱是頂級貨,尺寸大、顏色辣且增值空間大,這個商品因惜售,迄今沒有開過價,過程中楊孟陪在旁幫腔,陳鳳珠佐以其他佳士得拍賣以港幣500萬元出售之商品照片,表示對商品B開價表示為難,另提及其他商品都可以賣得港幣6、700萬元了,再稱自家商品尚有設計美麗、具收藏價值之優勢,嗣由告訴人開價加50萬元即以商品A換購商品B之提議,經陳鳳珠回應以不可能以表示否定等語。

(三)公訴意旨固以前揭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文所載證明商品B客觀價值為67萬元,佐以被告二人自詡為專業賣家,應知悉商品B並無其等宣稱之前揭價值,依此主張被告二人銷售時前揭說辭係施用詐術等語,經查:⒈依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前揭函文所載,商品B之價值為67萬元,其中翡翠主石估值為60萬,K金鑲鑽戒台之工料費用估值為7萬,關於翡翠玉石之估價,適用珠寶資產評估之通用準則,以成本法、市場法與收益法估價,成本法係重新購置或重製同樣資產之成本價值、市場法係該項資產或相似參照物件之市場交易價格、收益法係著重未來預期收益並按折現率換算成現值各情,此有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503-505頁)。

復據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珠寶鑑定業已14年餘,有接受國稅局、國有財產署、保險公司、法院及檢察署從事珠寶鑑定及鑑價業務,鑑價部分,除了鑽石、黃金有所謂國際報價外,其他珠寶包含翡翠都沒有固定或有公信力的報價公式,但我們會依據前揭函文記載的三種方式估算市價,通常是一個價格區間,前揭估算價值乘以0.5至1.5倍間的範圍內都是鑑定價值,這是科學傾向的,無法計入古董等收藏、設計美感、品牌之類的價值。

關於鑑定價值是否即為合理市價,也無法說逸脫這個範圍就叫不合理,例如30年前買玻璃種白翡手鐲大約2萬元,如果買10萬元不合理,但若以現在看該類手鐲價值已達300萬元,又算是很高的報酬率。

鑑定就是以前述方法估算物件當時價值,如疫情後通貨膨脹翡翠大漲,有些寶石漲超過2、3倍,這就不是鑑定能考量的內容;

此外,翡翠種地即便同派別、同鑑定師,不同次鑑定仍有可能有一個等級左右的落差。

市場交易價格確實會隨不同的通路、交易資訊掌握度而不同,即便是佳士得拍賣的估價與落槌價也不會一致,又例如數十年前,翡翠成本波動大,主要來自產地賭石成果不一的風險,但這在現在都比較降低了,主要是自己看貨的能力跟市場價格的波動。

若無視於前揭主觀條件的差異,單就物件本質去看的話,我對商品B的鑑價意見就是67萬元的0.5至1.5位等語(見原易卷第167-195頁)。

⒉惟依證人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輝則證稱: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只有鑑定珠寶真偽,不鑑定價格,我們不從事買賣,也不收藏,就我所知,鑽石每週有報表依其淨度、大小、比例、切割報告參考價格,其他的寶石包含翡翠都沒有這種報表可以參考價值,我認為買賣就是買家與賣家講好,兩方高興付錢與收錢的價格,這與我的鑑定專業沒有關係,一個東西有人看這樣、有人看那樣,有的看多少錢,有的看沒有那麼多,都很常見,沒有鑑價的標準,對我來說,那都不叫鑑定,只有玉是假的才算是被騙,其他的都不重要,玉石要逐個來看,不能憑照片去判斷成交價格等語(見偵卷第815-817頁,原易卷第100-106頁),核與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回函中提及影響A貨翡翠價格因素複雜,因時、因地、因人俱影響供需與買賣之價格範圍,亦受種地、品質之主客觀看法、品牌、時空背影、雙方信賴關係、持有成本等因素影響,故難以評價物件價值等語(見審原易卷第227頁),大致相符。

⒊徵諸前揭說法,可見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就商品B之鑑價區間約為33.5萬至100.5萬間,範圍內之最高值與最低值間約為3倍之價值落差,惟僅就商品B之科學質地作觀察,無法將包含名家設計、品牌、美感、古玩、收藏或投資期待等主觀價值作價,是以同係專業從事珠寶鑑定業務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俱就翡翠價值鑑定之業務表示礙難辦理,因無穩固之價值判斷基準可供參考,而難謂屬鑑定業務一環。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經查:⒈細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磋商過程,佐以雙方於此前及稍後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親身試戴及把玩商品之照片(見偵卷第307-413頁,原易卷第233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前已陸續向彩鑲公司、彩盈公司陸續購入總價非低、共計13件之商品A,告訴人與陳鳳珠約定見面時本未說明退換貨來意,陳鳳珠應係期待告訴人再度光顧消費、招待態度熱絡,就告訴人對所推薦商品之評價耐心回覆並以遞上更高價商品之方式回應,提出商品B時不斷描述其品質優越、不同於以往告訴人所體驗之商品,經告訴人表明來意實係退換貨後,陳鳳珠即強調未曾如此承諾過,而且不可能退貨,就告訴人敘及因商品A經他人表示價值低廉而感受挫折、欲贈與長輩而難以接受曾經遭評價為便宜商品等各心理需求後,表示所謂鑑價不客觀、不可信,但願意折衷讓告訴人加價換購其他更高價商品,並提示業已為告訴人提供之修改尺寸服務、收回商品A後出售因既經售出會折價計算之風險分配問題,暗示其不應承擔告訴人改變心意所生損失,是雙方此後仍各自本於自身立場,於談判過程中,告訴人即便欲以未達送禮水平等說辭,掩飾自己後悔於議價能力不佳致成交價格偏高之事實,被告陳鳳珠欲以商品B具設計美感之配戴價值、投資價值可期且成本價非低等說辭,暗示告訴人必須提高加價金額否則不同意換貨之議價實力,佐以翡翠成交價格本身存在高度因個案而異之浮動性,既如前述,足見其等前揭語詞俱僅為雙方議價能力之展現,尚難謂必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客觀事實。

復無論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個案雙方間交易歷程,俱難謂前揭情形下,告訴人真係因誤信被告二人所宣稱之商品B價值而陷於錯誤,否則豈有明知先前已受騙上當,仍一而再三無條件接受陳鳳珠所為價值評估而憑以出價成交之理?⒉另依被告楊孟陪自述購入商品B價格為人民幣95萬元,並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佐以其提供之英國寶石協會FGA寶石學文憑、DGA鑽石學文憑,被告二人之中國武漢地質大學GIC翡翠鑑定師證書(見偵卷第113-121頁,審原易卷第233-235頁),復佐以證人林書弘證稱:主流鑑定師執照較完整的有兩個體系,一個是英國系統Gem-A,證書是FGA跟DGA,一個是美國系統GIA證書,這種是長期間、大型的,GIA訓練大約要半年,其他還會有一些比較短期的證照班,像中國地質大學武漢珠寶學院或是歐陽秋眉他們都有開這樣的班等語(見原易卷第180頁),可見被告二人關於翡翠部分專業文憑係屬短期訓練之結業證書,且取得之時間未久,是以其等對於所經銷之商品B其客觀價值,是否真有深刻之瞭解?抑或其等慣於行銷時屢屢強調無邊無際、難以捉摸之主觀諸如設計、美感、品牌價值,是以隨意吹噓價值連城,以執行看人下菜碟以得最大獲利之喊價策略,亦非無可能。

是以,尚難徒憑其等對商品B於喊價時隨意描述之話語,與商品B經嚴謹、客觀鑑價之價值間尚有一定差距,逕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屬於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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