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10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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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鍈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8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6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美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立偉」之人,而與「陳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簡美鍈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陳立偉」,嗣「陳立偉」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簡美鍈依「陳立偉」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簡美鍈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陳立偉」,並將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開通跨國提款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立偉」(起訴書漏載簡美鍈將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開通跨國提款功能後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立偉」,應予補充),嗣「陳立偉」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簡美鍈依「陳立偉」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現金、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陳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由「陳立偉」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以跨國提款或刷卡消費等方式,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由「陳立偉」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以跨國刷卡消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外,簡美鍈另依「陳立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將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臨櫃提款,經櫃員王子洋、陳清美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現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蕭雅芬、范姜群政、張僑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美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101卷第72、81頁、原訴102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芬、范姜群政、張僑丹於警詢之證述(偵35672卷第21至22頁、偵25785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僑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672卷第73至76頁)、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范姜群政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25785卷第105、10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偵25785卷第111頁)、被告與「陳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785卷第49至69、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785卷第43至47頁)、扣案現金照片(偵25785卷第71、155頁)、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封面翻拍照片(偵25785卷第71、83至90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偵25785卷第73頁)、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25785卷第75至7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張(偵25785卷第81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20至7月31日間交易明細(偵35672卷第83至85頁、審原訴99卷第99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35672卷第6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72卷第79、117至119頁)、新店分局112年6月29日訪查紀錄表2份(偵25785卷第29至3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偵25785卷第8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10月27日函暨本案富邦帳戶112年5至6月數筆提領或轉帳之傳票影本、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影本、臨櫃交易影像光碟1片(審原訴99卷第125至1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3月29日函(原訴101卷第37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告訴人張僑丹匯入之款項部分,部分業由「陳立偉」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以跨國刷卡消費,部分則於被告臨櫃提款時,經員警查獲當場扣得款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僅與「陳立偉」接觸聯絡,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訴101卷第62頁、原訴102頁第34頁),併予敘明。

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為未遂,容有未洽,然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行為態樣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接續提領、轉匯告訴人蕭雅芬匯入至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范姜群政匯入至本案富邦之款項,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蕭雅芬、范姜群政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告訴人蕭雅芬、范姜群政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本案起訴、併辦部分應論以一罪等語(原訴101卷第62頁、原訴102頁第34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101卷第82頁、原訴102卷第5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一致、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相近,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陳立偉」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提供「陳立偉」匯入詐騙款項後提領出來買比特幣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訴101卷第72頁、原訴102卷第4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則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可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提領包含告訴人張僑丹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未及購買比特幣即為警查獲,乃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透過購買比特幣轉交給「陳立偉」,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提供帳戶,幫「陳立偉」領錢買比特幣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訴101卷第69頁、原訴102卷第4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雅芬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 and pearls」,對蕭雅芬佯稱物品遭海關扣留,需要支付關稅及寶石證書費用云云,簫雅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蕭雅芬於112年4月26日中午13時17分許,以臨櫃方式辦理轉帳匯款。
76萬7,5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簡美鍈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15分許,透過ATM將76萬7,500元提領殆盡。
1.蕭雅芬112年7月1警詢筆錄(偵35672卷第21至22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35672卷第67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72卷第79、117至119頁)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姜群政 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范姜群政佯稱有寄送物品需代墊款項云云,范姜群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范姜群政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23分,以臨櫃方式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簡美鍈: ①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提領15萬元現金。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轉匯11萬9,000元至簡美鍈之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由「陳立偉」: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3分許,跨國提款1萬0,398元。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4分許,跨國提款1萬0,398元。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許,跨國提款1萬0,398元。
1.范姜群政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25785卷第21至23頁) 2.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785卷第10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72卷第83至85頁) 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20日至7月31日間交易明細(審原訴99卷第99頁) 5.提領或轉帳之傳票影本(審原訴99卷第127至129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72卷第79、117至119頁)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僑丹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 fritz」,對張僑丹佯稱為戰地醫生,要將自身物品寄送云云,張僑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僑丹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辦理轉帳匯款。
90萬元 由簡美鍈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提領89萬5,000元現金。
(此筆包含告訴人張僑丹以外之款項)。
由「陳立偉」: ①於112年6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刷卡消費204元。
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5時31分許,刷卡消費176元。
③於112年6月28日上午5時56分許,刷卡消費5,059元。
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14分許,刷卡消費135元。
⑤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刷卡消費190元。
1.張僑丹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25785卷第25至2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偵25785卷第111頁) 3.告訴人張僑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672卷第73至76頁) 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72卷第83至85頁) 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20日至7月31日間交易明細(審原訴99卷第99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25785卷第75至77頁) 7.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偵25785卷第81頁)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壹仟元 895張 簡美鍈所提領,未及購買比特幣之贓款 2 手機 1部 綠色,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A22,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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