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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件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雪元」。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許金生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豆冠樺因而以前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豆冠樺固坦承於112年4月16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寄件方式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中信代書的「胡雪元」專員,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聽信中信代書「胡雪元」所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美化金流,被告始依其指示交付,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務上亦有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者,並不構成犯罪之相關案例可參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寄件方式交付「胡雪元」;
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見偵40040卷第28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53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5181卷第13至18頁),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胡雪元」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行為時已68歲,自陳具有大專肄業之學歷,且於112年6月底退休,退休前在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擔任專案顧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3頁,偵40040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胡雪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胡專員」之個人資料(見偵35064卷第57頁),雖載有「專業土地,代書,銀行貸款金牌業務」等文字,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胡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其透過「胡專員」辦理貸款一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縱被告曾透過「胡專員」或「胡雪元」申辦貸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年紀大了,銀行可能貸不下來,想要透過民間貸款,「胡雪元」說他是中信代書,他有很多土地買賣有金流,需要很多帳戶,他說如果我的帳戶借他,貸款很快就會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當時之資力及年齡等條件,不利貸款而可能為銀行所拒貸,知之甚詳。
又無論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向私人借貸,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擔保品之價值,均係決定是否核貸之重要因素,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所稱代辦之人「胡雪元」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見偵33074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對於「胡雪元」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一無所悉,且未曾與「胡雪元」見過面,甚至未查證「胡雪元」所稱任職於「中信代書」一節,是否為真(見本院原訴卷第172至173頁);
況「胡雪元」並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卻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表示要將他人土地買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被告製造虛偽金流以美化帳戶(見偵40040卷第13至14頁,偵21740卷第75至76頁,本院原訴卷第172頁),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知悉「胡雪元」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之常態及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均屬有違,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胡雪元」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3.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對於本案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等情應有認識、瞭解,且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明人士經由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款項後,難以查知真正提領或轉出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胡雪元」時,主觀上可預見「胡雪元」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胡雪元」掌握其需錢孔急而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合理查證,而罔顧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風險,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雪元」,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稱:實務上不乏提供帳戶予他人者,不構成犯罪之案例,然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4月16日14時許等語,經檢察官更正上開交付之時間(見本院原訴卷第73至74頁)。
另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雖記載收件時間為「5月14日」(見偵40040卷第28頁),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且其等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於112年5月14日之後始取得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上開寄件收據所載收件日期應係誤載。
又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俊霖匯入之第2筆金額,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附表編號9告訴人楊晴舒之匯款金額,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原訴卷第73至74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至10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8、10移送併辦部分,均補充「旋遭轉出」之洗錢事實(見本院原訴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8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7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3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181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見偵25181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5181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740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40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1740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585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585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5585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8856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見偵28856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8856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9223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29223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偵29223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起訴書誤載「34」分,應予更正。
)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1226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見偵31226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34」分,應予更正。
)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起訴書誤載「9」分,應予更正。
)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3074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見偵33074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3074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49」分,應予更正。
)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5064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5064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25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22」分,應予更正。
)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0040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40040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0040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6416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6416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81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6416卷第61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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