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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玉龍
被 告 王灝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龍繳納之保證金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71號案件偵查,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王玉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案件進行審理,惟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等情,有112年度刑保字第28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聲卷第24頁,原訴卷一第351-357頁,原訴卷二第15頁)。
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訴卷二第73-83、135、163頁),且被告前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而迄未入境乙情,亦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16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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