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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許晉誠
義務辯護人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晉誠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其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待日後再具狀補陳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向其住所地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
法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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