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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四號備位國民法官(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參與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之審理,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四號備位國民法官准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4號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自認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經核其所提出之資料,認所述屬實,爰准予解任。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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