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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諸於民國111年7月3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致追撞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跨市民大道之告訴人曾信義,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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