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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62巷與瑞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告訴人周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踝部及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依告訴人意願捐款,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提捐款證明、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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