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上,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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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詠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詠意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患病服用退燒藥物恐致精神不濟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該快速道路接近永福橋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加以退燒藥物導致其精神不濟,未注意右前方同向適有廖雙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竟從後高速追撞廖雙慶小客車,致廖雙慶小客車失控撞上護欄才停止,廖雙慶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雙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李詠意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詠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馨仁證述、告訴人廖雙慶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器錄影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5年即曾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而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論罪科處1年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又在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在車速偏快之快速道路上行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高速衝撞告訴人小客車,過失情節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於本件肇事,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此外,修正前該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該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件依上開說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並自為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然嗣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顯見被告未誠心彌補告訴人損失,和解僅為獲較輕罪刑,原審亦未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所處刑度顯屬過輕,被告罪刑不相當等語。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原審判決後,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非適法。

2.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爰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然全未履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標準。

然被告前於105年即曾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而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又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不低。

此外,本件車禍碰撞之過程甚為駭人,告訴人因此飽受驚嚇,幸告訴人車輛經道路護欄所擋,否則墜落地面必生更為嚴重傷亡,加以被告犯後又未履行賠償金額,難認其確已真切反省,從而原審量處3月有期徒刑,應認過輕,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屬無據。

3.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而犯過失致死罪,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記取教訓,本件又在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精神不佳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更在車速偏快之快速道路上行駛,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除使告訴人感受驚嚇外,更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被告毫不尊重道路安全之心態,確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經法院調解成立,惟全未依約賠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難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暨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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