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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熙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熙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告訴人因此受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中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可憑(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第53頁、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熙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檢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熙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車向設有「停」標誌,其行車方向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
2、第8行:林子逸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前進。
3、第10行:劉熙寧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949 0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 交易卷第37至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53至5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坦承其為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38頁),是本件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告訴人因此受傷,傷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劉熙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熙寧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青田街7巷與青田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青田街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青田街)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子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子逸受有下唇擦挫傷、左腕挫傷、男性生殖器官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熙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熙寧坦承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子逸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錄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左腕挫傷、男性生殖器官疾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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