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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欣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停靠路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元麗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車門,林元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欣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麗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後旋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告訴人做為醫藥費,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原審未調查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納入量刑考量,略有未妥。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本案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且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然本件事故直接肇因乃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撞及告訴人,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不具相當性,且原審量刑經核並未失之過輕。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未領薪、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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