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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煌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9、46、112、116頁),從而本院以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每天都有以LINE聯繫告訴人,關心告訴人手術、病情狀況,且被告與保險公司均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不合理,被告年紀已高,現無工作經濟來源,身體健康不佳,時常暈眩、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並罹患有輕鬱症,被告犯後已盡力釋出善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請給予減刑,諭知拘役之刑,依法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已併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去年受傷目前復健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科刑,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照該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以觀,在中間刑以下,並非重刑,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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