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4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不慎以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撞擊之路旁機車碰撞周楷晨,周楷晨於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陳振銘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振銘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
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陳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等語(有關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楷晨告訴被告陳振銘過失傷害等案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