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律師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一二年度審原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期間「不得上訴」部分,應予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係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原應得上訴,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期間「不得上訴」部分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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