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原訴,138,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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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被告陳眃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保人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佳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眃漢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楊佳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9至131、133至137頁)。  
(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由本院受理,並先後定於113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均將傳票送達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即被告戶籍地址,並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現居地,且同時均通知具保人楊佳蓉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上述期間到場,相關傳票亦均依法送達至具保人楊佳蓉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辦理具保時所留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然被告於上開日期準備程序均未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偕同被告到庭,公設辯護人到庭則均稱其多次聯繫被告所留行動電話,但均無人接聽,無法聯繫上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為何未到庭等語,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期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亦有本院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並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綜上,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將具保人繳納之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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