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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坤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見飲酒後之林町美獨自1人在路上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強取林町美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美、證人鄭樺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楊坤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係因看到告訴人酒醉於路邊,怕告訴人跌倒,其問告訴人要去哪裡,想拉告訴人到旁邊講話,但告訴人放手,致包包掉在地上,告訴人也離開了,其拿著告訴人的包包在原地等待,然未見告訴人返回,嗣其因缺錢吃飯,將告訴人包包內現金花掉,其餘物品因警方查獲扣案,已歸還予告訴人,其並無搶奪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見告訴人於路邊酒醉,遂上前關心,後二人間因故爭吵,被告欲拉著告訴人之手腕,試圖前往他處,並未拉扯告訴人之包包,況被告若真意圖行搶,又怎會挑選人潮眾多之捷運站出口,甚至在告訴人離開後,仍在現場等待2分鐘之久,足見被告實無搶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嗣後被告因缺錢而將該包包內現金花用殆盡之行為,則係另一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林町美於112年4月22日17時35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與被告當街發生拉扯,被告並奪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民眾鄭樺翔見狀立即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萬華區廣州街188號之電動遊戲場內查獲被告,併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鄭樺翔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23頁至第3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112年4月22日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監視錄影檔案所示,被告循跡一路緊跟告訴人,過程中有從後方出手試圖阻欄告訴人離去,亦有拉扯告訴人衣物、包包或手腕處,告訴人試圖掙脫,然被告仍未鬆手,直至取得告訴人之包包後,告訴人即下樓往捷運站內離去,被告則駐留在原地片刻後始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基此,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拿取告訴人包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包包係自己掉在地上,其才取走云云(見偵卷第6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其與告訴人有拉扯,係告訴人自己放手,包包掉到地上,其才撿走云云(見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有伸手去拉告訴人之包包,告訴人走後,其就拿著告訴人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關於告訴人之包包如何脫離告訴人持有乙節,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本院已難憑採。
⒉證人鄭樺翔於本院證稱:其在現場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從西門町H&M商家方向衝出來,當下其以為只是情侶或夫妻吵架,但告訴人有大聲尖叫,所以吸引其注意,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搶一個背包,該背包當時係背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側背,被告當時一直搶,告訴人之後放棄與被告之拉扯,自己往捷運站內離去,被告有在現場停留一下,隨後也離去,其目擊上開情形,遂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95頁至第303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其中午去西門町美觀園聚餐,從美觀園出來後要去西門站搭捷運,路上有人搶其包包,其有跟對方拉扯,其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⒋依證人鄭樺翔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鄭樺翔及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堪採信,易言之,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包包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不符,當無從逕信為真。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看到告訴人酒醉在西門町美觀園餐廳前,被告有為告訴人蓋衣服,防止告訴人著涼,後來告訴人起身,被告擔心告訴人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跟在告訴人後方,欲向告訴人取回外套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聚餐其雖有喝酒,但並未酒醉到躺在路邊,當時其自己先離開,同事還在餐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且依監視器影像檔案所示,告訴人身上係穿著長袖衣服及背心,並無外套(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況,若告訴人果真酒醉而躺臥路邊,則餐廳人員或告訴人同事應會上前關心告訴人之狀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悖於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據。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走包包後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之包包」,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鄭樺翔及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相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搶得包包後之動向,雖與監視器影像檔案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就當天被搶之後其往何處離開、有無搭乘救護車送醫等節,其多供稱「不記得」、「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告訴人係因事發突然,且當時又有飲酒,自難要求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所有細節記憶如新,是告訴人就被告搶奪包包後之動態所為之證述,雖與客觀事實有所差異,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包包之事實認定。
㈥至被告奪取告訴人包包後,是否立即逃離現場,或仍駐足原地,均不會改變被告有搶奪行為之事實,蓋告訴人遭搶後,即自行逃往捷運站內,被告停留在該處之當下,已無遭告訴人索回搶得物品之立即危險,直言之,被告是否離開搶案現場,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又搶案之發生,並不限於人煙稀少之場域,本案案發地點人潮眾多,被告仍公然下手行搶,實益徵被告之惡性。
㈦另被告事後尚未變賣包包內之物品,或係其尚未覓得處理贓物之處,或係仍未尋得銷贓管道,其原因多端,實不得因被告尚未變賣搶得之物品,反謂被告並無搶奪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
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案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手段更為強烈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但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其因遭受驚嚇而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入監前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搶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部分,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未經扣案,且遭被告花用殆盡,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現金新臺幣2,500元
未扣案,沒收
手提包1個
扣案,已發回
錢包1個
扣案,已發回
外套1件
扣案,已發回
充電器1個
扣案,已發回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案,已發回
眼鏡1支
扣案,已發回
雨傘1支
扣案,已發回
耳機1副
扣案,已發回
行動電源1個
扣案,已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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