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763,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志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身著警察制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陳彥宇、陳明揚攔停,陳彥宇復經由警用行動電腦查知本案機車之牌照已遭逕行註銷,且許志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經註銷,陳彥宇就前開違規事項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並向許志安說明因本案機車使用註銷牌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駕駛本案機車,故依規定必須當場禁止其駕駛,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將本案機車當場移置保管。詎許志安明知陳彥宇、陳明揚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見員警陳明揚站立於本案機車車頭前方,仍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並拉轉油門駕駛本案機車向前衝撞員警陳明揚,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員警陳明揚施以強暴行為,並承前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員警陳彥宇,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員警陳彥宇施以強暴,並致員警陳彥宇受有前胸壁瘀傷之傷害;且同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詞出言辱罵員警陳彥宇、陳明揚,足以侮辱貶低員警陳彥宇、陳明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對陳明揚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志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未為實質答辯,而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其覺得警察是不是要斷其後路,這種狀況罰單開一開就好了,其哪有撞警察,應該是警察自己幻想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陳明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陳彥宇發現被告車燈開遠燈,所以將他攔查,其也上前過去支援,發現被告很像要離開比較不理性,後來被告有發動電門,並且催油要離開,當時其站在車頭,被告的機車往前衝有碰撞到其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即員警陳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其等請被告報身分證字號,但他不願意說,後來慢慢溝通才願意說他的身分,查證後發現他的駕照被註銷,因為他牌照被註銷其等告知他車輛要移置保管,被告很生氣,不認為其等有權利移置他車輛,後來講到一半被告就直接開啟電門,催油門,其等將被告往右拉到路邊,被告站穩後就朝其胸口打一拳,也有聽到被告一直罵幹你娘等髒話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路檢點一覽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至67頁、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騎車衝撞員警陳明揚,及以拳頭攻擊陳彥宇並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其2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警員陳明揚執行職務,於警員陳彥宇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警員陳彥宇執行職務、公然侮辱及傷害警員陳彥宇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各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取締,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
法官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