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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
被 告 張柏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旻與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昧平生,詎張柏旻竟基於騷擾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5分至16時30分許,在○○市○○區○○路與○○路0段附近,以渠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 行動電話門號0921******號(門號詳卷)之手機,甲 於渠居住之○○市○○區住處(住所詳卷)接起電話後(共撥打17通;
通話時間分別約7秒、9秒、45秒、2秒、171秒、88秒、1秒、0秒等),張柏旻或不出聲音,或以自稱係露鳥俠、甲 是否在錄影?是否缺錢?
及「我去找你就好了啊」云云等方式騷擾甲 ,甲 雖以「你
不需要來找我」、「我不需要」等語告誡張柏旻勿再來電,惟張柏旻仍不為所動。
㈡張柏旻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及11時許(共撥打17通;
通話時間分別約49秒、1秒及0秒),又使用渠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 前揭門號之手機。
㈢張柏旻再於同年3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至11時1分止(共撥打8通;
通話時間分別約11秒、14秒、22秒、19秒、24秒、5秒、55秒、47秒等),使用渠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去電甲 位於○○市○○區家中之市內電話(門號詳卷),甲 接起電話後,張柏旻又故意不出聲,甲 復多次告誡張柏旻勿
再來電。
㈣詎張柏旻接續其騷擾甲 之犯意,以前揭手法,又於112年3月21日14時43分到16時54分(共撥打5通;
通話時間分別為10秒、5秒、22秒、37秒、40秒)、同年3月22日09時16分(撥打1通,通話時間54秒)、同年4月7日15時52分到16時04分(共撥打6次;
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9秒、24秒、1分9秒、1秒及33秒)與同年4月10日07時13分到08時03分(共撥打7次;
通話時間分別為18秒、1秒、1秒、1秒、2秒、1秒及1分45秒)使用渠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不斷去電甲 前揭市內電話,嗣以罵甲 白目後即掛斷電話之等方式騷擾
甲 。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柏旻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情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渠並無騷擾告訴人A之犯意。
然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138號通信調取票核准查詢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年籍暨通訊門號資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另有告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之0921******號電話之受話通聯紀錄報表與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市內電話之用戶受信通信通紀錄報表【即附件二】,暨告訴人整理112年3月10日與同年月20日被告前揭騷擾電話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此部分譯文業於本署112年8月23日訊問時,經提示被告譯文核實無訛】。
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電話,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依該法立法理由第六(七)點指出: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是被告於案發期間撥打給告訴人之電話多達61通,分別去電告訴人前揭手機門號及市內電話,經告訴人拒絕後仍持續撥打;
且內容包括無聲電話與出言「露鳥俠」及「我去找你就好了啊」等與性有關之話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暨影響其日常生活等情,至於其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來電才回撥云云,惟於本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並未在電話中質疑告訴人「你有沒有打電話給我過?」的所謂回撥人家電話要詢問的問題,是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證相符,所辯與經驗法則不合而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柏旻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適法。
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揭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尚乏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是告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與起訴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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