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3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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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麗犯如本院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本院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本院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本院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之股票。

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

㈡於本院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本院附表二「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本院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之股票。

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綉玉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美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淑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綉玉、陳美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見3972偵卷第13至16、89至94、331至333頁、10619偵卷第33至39、299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東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內容(見3972偵卷第317至319、367至369頁、10619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紀綉玉、陳美鑾間及證人郭東政與告訴人陳美鑾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存∕取款憑條、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查詢交易委託紀錄、股票交易對帳單、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紀綉玉之耀豐國際有限公司空白支票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鑾之本票、耀豐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他卷第9至19、41至119、173至277頁、3972偵卷第63至73、115至123、143至164、169至184、261至309頁、10619偵卷第69至85、87至95、97、99至107、109、119至123、125、127、129至253、255至257、303至307、3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數次以同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數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本院附表一、二「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000年0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於000年0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000年00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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