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3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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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祥與蘇柏瑋多次外出消費,蘇柏瑋未支出費用,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蘇柏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椅子、左手拉扯推擠蘇柏瑋,復於雙方跌倒在地時,徒手攻擊抓傷蘇柏瑋臉部及背部,致蘇柏瑋受有臉部及右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柏瑋告訴被告林益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經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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