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政學、吳詩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前往
- 二、蔡政學、吳詩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 (三)被告與吳詩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
-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又被告與吳詩萍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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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政學與吳詩萍(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政學、吳詩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由丙○○擔任店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中山林森店內,先由蔡政學、吳詩萍分別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由吳詩萍將上揭商品之防盜貼紙磁扣撕下後放入自備之紅色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中山林森店,並由蔡政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
二、蔡政學、吳詩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聯中山晴光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中山晴光店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215至217頁、第206至207頁),並有全聯內部盤點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9至15頁、第25至27頁);
復經本院勘驗全聯中山林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71至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吳詩萍一同前往全聯晴光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詩萍沒有結帳云云。
經查:⒈被告與吳詩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一同前往全聯中山晴光店乙節,業據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5頁);
又於上開時、地,吳詩萍先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商品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被告與吳詩萍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中山晴光店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7頁),並有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第17至23頁、第27頁);
同經本院勘驗全聯晴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男(即被告)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吳詩萍)所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
畫面時間18:32: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畫面時間1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被告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內已有吳詩萍所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囊,而吳詩萍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被告雖不在畫面中,然被告與吳詩萍一同離去時,被告竟未有任何遲疑,或有任何詢問吳詩萍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
而此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詩萍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要屬明確。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先跟我小女兒走出去外面等,我不知道吳詩萍未結帳云云,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與吳詩萍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吳詩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吳詩萍共同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吳詩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復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要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吳詩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與吳詩萍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 2罐 2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 6盒 3 ARIEL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 4罐 4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 12盒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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