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4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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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昌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昌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維、吳昌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維、吳昌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由黃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昌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信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由黃俊維負責在外把風,吳昌隆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本案商店內之8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取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俊維、吳昌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15至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昌隆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下稱偵11456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偵11456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吳昌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昌隆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為5,000元乙節,惟參以被告吳昌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拿不到6、700元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昌隆此部分實際所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吳昌隆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600元。

(二)被告黃俊維部分訊據被告黃俊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昌隆前往本案商店,嗣並搭載其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吳昌隆說她想要夾娃娃,他沒有摩托車,我就載吳昌隆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云云。

經查:⒈被告黃俊維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昌隆前往本案商店,嗣並搭載其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存卷可參(見偵11456卷第19至25頁);

又吳昌隆在本案商店內,以前揭方式撬開並破壞本案商店內之8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600元得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俊維固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證人即被告吳昌隆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黃俊維指使我的,也是黃俊維騎乘本案機車載我去本案商店,並由我下手行竊等語明確(見偵36910號卷第72頁),而衡以吳昌隆已坦承自身竊盜犯行,且亦自陳與黃俊維係認識7、8年的朋友乙情(見偵36910號卷第72頁),實難認吳昌隆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黃俊維之動機及必要;

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黃俊維搭載吳昌隆前往本案商店後,均未曾進入本案商店,反而待在本案商店外察看,核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外把風,觀察有無遭他人或警方察覺之危險,並隨時準備接應下手行竊之共犯逃離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足認吳昌隆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⒊是稽之上開事證,被告黃俊維、吳昌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維、吳昌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維、吳昌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俊維、吳昌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在本案商店內,由被告吳昌隆先後破壞、竊取8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黃俊維、吳昌隆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維、吳昌隆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吳昌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黃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昌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維、吳昌隆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俊維、吳昌隆因本案犯行而竊得現金600元,此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就被告黃俊維、吳昌隆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乙節,被告吳昌隆雖於偵查中表示:我把偷來的零錢都交給黃俊維乙情(見偵36910號卷第73頁),然此為被告黃俊維於偵查中所否認(見偵緝卷第56頁),是其等供述互相矛盾,而依卷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黃俊維、吳昌隆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現金600元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吳昌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吳昌隆所有或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另竊得4,400元之零錢等旨。

惟,被告吳昌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有竊得此部分零錢(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要難認被告2人另有竊得零錢4,40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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