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48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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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空藥盒禮品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麵線暨洗碗精組合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6號「中山華府名廈」集合住宅大樓(下稱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

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杜柄德則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管理員,在本案大樓之1樓入口旁所設之服務台內辦公,陳家淇與楊明琛交情甚好。

緣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疑似為預計於民國111年11年26日舉辦之選舉拉票,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內包含麵線暨洗碗精組合之重陽節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炳德,請杜炳德發放予附表一所示本案大樓之住戶,每戶1份(陳家淇為獲發對象;

楊明琛非獲發對象)。

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炳德,請杜炳德發放予附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陳家淇、楊明琛均為獲發對象),上開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炳德管領。

陳家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家淇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許,從本案大樓大門外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上開不詳數量之空藥盒禮品。

陳家淇認該空藥盒應係贈送予住戶之禮品,然其未詢問過杜炳德,對空藥盒發放之對象及數量並不清楚,知悉如貿然取走,極可能拿走他人或本應發放予其他住戶之空藥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因此竊取他人之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為自己及楊明琛(無證據足認與陳家淇間具犯意聯絡)共取走至少6個空藥盒禮品,除自己及楊明琛分別可領取之各1個空藥盒禮品外,共竊取至少4個應發予其他住戶之空藥盒禮品得手。

㈡陳家淇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從本案大樓大門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詳數量之前揭麵線暨洗碗精組合之重陽節禮盒。

陳家淇認該禮盒應係贈送予住戶之禮盒,然其未詢問過杜炳德,對該禮盒發放之對象及數量也不清楚,如貿然取走,極可能拿走他人或本應發予其他住戶之禮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因此竊取他人之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為自己及楊明琛(無證據足認與陳家淇間具犯意聯絡)共取走2份禮盒,除自己本可領取之1份禮盒外,計竊取1份禮盒得手。

二、案經杜炳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告訴人所提記載如附表所示禮品發放對象之工作日誌筆記本外,經檢察官、被告陳家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

告訴人所提工作日誌筆記本2本,係其於業務上記載業務執行過程之文書,其內載連續不間斷,亦不存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社區沒有什麼社區巡守隊,這些空藥盒及禮盒本來就是要發給住戶之物品,是告訴人杜炳德身為管理員卻長期壓著不發放,住戶對他都有怨言,我共拿了2個空藥盒及2份禮盒,是拿我自己的還有幫當時的主委楊明琛拿,目的是為蒐集告訴人不發的證據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

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住戶,楊明琛於案發時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本案大樓聘任之管理員,並在本案大樓之1樓入口旁所設之服務台內辦公。

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當時里長羅孝英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各將裝有麵線暨洗碗精組合之不詳數量重陽節禮盒、不詳數量之空藥盒藥品交予告訴人,請告訴人代為發放本案大樓住戶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3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羅孝英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在被告住處內拍攝之洗碗精、麵線及空藥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㈡至上開禮盒及空藥盒禮品究係羅孝英於何時交予告訴人,且委請告訴人發放之對象及數量各為何,經證人羅孝英於警詢時陳稱:禮盒裡面就是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告訴人,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應領受人,告訴人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非應領取物品之人,空藥盒及洗碗精麵線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我給告訴人名單,就是參加活動志工名單,該名單交給告訴人,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云云(見偵卷第160頁)。

至告訴人於警詢先陳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

禮盒(內含麵線1包、洗碗精1罐)是里長致贈里民「競選連任」之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偵訊時陳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

60號、62號、68號各1戶,加給我的共30份;

禮盒里長拿來數量不記得,我確定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見偵卷第70頁);

於11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之藥盒、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提出(指偵卷第95頁之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其偵訊所述不符,告訴人又改稱其記錯了,禮盒名單有被告云云(見審易卷第30頁),嗣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卻再提出與其偵查時所提之發放名單影本(見審易卷第57頁)相同之影本,陳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然本院質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遂命其提出原本查驗,告訴人俟於113年6月3日審理時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之工作日誌原本,陳稱:上面記載之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組人云云(見偵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告訴人始稱:空藥盒、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

細究證人羅孝英所述,其就空藥盒及禮盒之發放原因與對象,疑為遮掩疑似賄選情事而避重就輕,無從採信。

至告訴人就上開物品發放對象乙節,所述前後不一,甚還提出刻意截去原記載發放對象包含被告在內部分之名單影本,企圖誤導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為使被告受更不利之認定,從而應認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亦不可全信。

㈢本院命告訴人提出登載原發放名單之工作日誌原本,經告訴人提出2本交予本案查扣,可見其於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工作日誌之11月16日部分,其上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名單如附表二所示;

其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之工作日誌之10月25日部分,其上記載「禮盒」下列出名單如附表一所示。

考量此部分工作日誌原本係告訴人持續以筆書寫記載日常工作業務事項之紀錄文書,非僅登載與本案有關之事項,舉凡本案大樓逐日各戶收受之包裹、信件及住戶簽收之紀錄、社區應修繕或遭破壞環境等事項均紀錄在內,而與本案有關發放名單部分,係夾記述在上述本案大樓其他事項之中,屬連貫之登載,應認可信度極高。

據此以論,不論當時里長羅孝英將空藥盒禮品及洗碗精麵線禮盒交予告訴人之原因為何,資可認定空藥盒禮品係羅孝英於111年11月16日交予至少25份予告訴人發放,可領取名單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明琛各可獲領1份;

洗碗精麵線組合禮盒則係羅孝英於111年10月26日交予告訴人發放,可領取名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可獲領1份,楊明琛非獲放對象等情。

㈣被告雖坦承其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首揭時間擅從本案大樓服務台內取走禮盒2盒及空藥盒禮品等情,然否認所取空藥盒數量超過2個乙節。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足見被告開啟本案大樓大門從外入內,其手上除書報外,並無其他無品,然其擅走入服務台深處,嗣出來上樓時,雙手均抓握與空藥盒外觀相符之白粉色物體,數量至少6個 、7 個以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揭空藥盒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

是從此客觀監視器畫面呈現內容,雖難逕認被告取走之空藥盒有如告訴人所述10個以上,然被告擅取走至少6個以上空藥盒乙節,仍屬明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拍到我手上拿的是後車站買來的髮飾,已經放在樓梯旁服務台那邊很久云云,並提出髮飾及包裝為證(見審易卷第59頁)。

然髮飾包裝雖為桃紅色,但顏色明顯偏深,並無白色部分,與監視器所示被告抓握物品有白、有粉之白粉色外觀並非一致,況髮飾雖非價值甚高之物品,然絕非體積龐大且質量沈重之大型物件,購買後攜回住家絕非難事,加以又涉及穿戴衛生問題,實難想像會講此物品隨意放置在大樓樓梯間,再於清晨6時取回上樓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所辯顯悖於監視器客觀畫面及常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職是,被告未知會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許,從本案大樓服務台取走至少6個空藥盒禮品;

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從本案大樓服務台取走2份洗碗精及麵線禮盒,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空藥盒及禮盒,係為自己及楊明琛拿取,目的係為向時任主任委員之楊明琛證明告訴人壓著里長選舉贈品不發放等語。

證人楊明琛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說幫我拿1份空藥盒及禮盒之時點,她就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發,他自己拿1份,也幫我拿1份,詳細告知我的日子記不清楚,應該是事後說的,這些東西我都用不到,我也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在發放名單中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偵查所述屬實(見審易卷第82頁),應認被告雖非於拿取藥盒、禮盒前即告知楊明琛將代取之事,然憑其二人交情,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係出於為自己及楊明琛之意,仍可認定。

㈥惟依前所述,被告所取空藥盒禮品中,至少有4個非被告及楊明琛所有;

所取洗碗精麵線禮盒中,有1份非被告及楊明琛所有。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拿取首揭至少6個空藥盒禮品、2份洗碗精麵線禮盒時,未先告知或詢問此部分物品之管領者即告訴人,可信其不知應發放之對象及數量,自應預見此部分物品恐有全部或部分非發放予自己及楊明琛之高度可能,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合理正當事證足讓被告產生不可能取走應發放予他人空藥盒或禮盒之確信,其果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取走非發予被告或楊明琛之空藥盒禮品至少4個、洗碗精麵線禮盒1份,即應認被告具有縱因此竊取他人之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雖長,然經濟上並無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小利,不顧是否會取走應發放予其他住戶之物品,以首揭方式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名、犯罪時間,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各竊取之空藥盒禮品4個、麵線暨洗碗精組合禮盒1盒,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有關本件發放麵線暨洗碗精組合禮盒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時為競選連任里長之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告訴人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之住戶,但因怕被人說與選舉有關,才說是送給巡守隊隊員等語(見審易卷第90頁)。

復觀之該禮盒內洗碗精照片,其上確張貼羅孝英姓名及半身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而111年度公職人員里長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羅孝英於同年10月25日攜往本案大樓交予告訴人發放,實可疑與該次選舉有關。

職是,告訴人明知此情仍應允發放,恐與羅孝英間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嫌,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64號4樓 陳先生
64號6樓 吳先生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64號11樓 黃○雲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66號2樓 宏○
66號5樓 嚴○國
66號8樓 林先生
66號9樓 李○蓮
66號10樓 李○明
66號11樓 曾○中
編號
禮物名單
64號1樓
64號2樓
64號3樓
64號4樓
64號5樓
64號6樓
64號7樓
64號8樓
64號9樓(即被告)
64號10樓
64號11樓
64號12樓
64號13樓
66號1樓
66號2樓
66號3樓
66號4樓
(續上頁)

66號5樓
66號6樓
66號7樓
66號8樓
66號9樓
66號10樓
66號11樓
66號12樓(即楊明琛)
66號13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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