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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灃
吳哲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調院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王裕灃為鄰居,然吳哲翰與王裕灃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王裕灃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吳哲翰則受有左側頭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哲翰、王裕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互毆受傷而互相提起傷害告訴,即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互相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被告即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7號併辦意旨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件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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