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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玲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玲薰與吳妙姬為姊妹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起訴書誤繕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19日,應予更正)母親告別式結束後之下午3時30分許,返回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因爭搶住家鑰匙而相互拉扯,相持不下之際,吳玲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吳妙姬手指,致吳妙姬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及左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玲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想要咬告訴人吳妙姬,但後來沒有咬,告訴人可能是要拉我,自己被鑰匙圈刺到云云。
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拿遺照跟鑰匙,然後她鑰匙掉了,我就把鑰匙拿在手上,我跟被告說明母親告別式已結束,我想回家住,但被告說鑰匙已換,她要把房子賣掉,我也發現鑰匙跟我原本持有的鑰匙不一樣,後面就發生搶鑰匙,雙方拉扯中,被告就咬我的手,我的手有流血,我手一痛手就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
㈡且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DAVID W QIU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她們母親告別式結束回家,告訴人請被告整理一個房間讓她回來臺灣可以住,但被告告訴告訴人,她沒有權利住在家裡,母親已經換鑰匙了,告訴人拾起掉在地上的鑰匙,被告就過來搶鑰匙,兩人就扭在一起,我聽到告訴人說「妳咬我」,我便過去把她們拉開,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手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診療,主訴雙手擦挫傷、右手大拇指被咬傷,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其上記載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告訴人遭咬之成因及部位相符,堪認係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
況被告前於偵訊時,已明白供承:我有咬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是其審理時改稱前詞,無非事後卸責,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房仲、無底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衝突起因、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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