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6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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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
  4.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5.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6.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基隆市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業
  14.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本案門號分別向智冠公司、GASH
  15.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
  16.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17.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20.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22. (四)罪數關係:
  23.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24.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5.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詐欺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26.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27.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0. (三)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丙門號之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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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復於112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與本案甲門號合稱本案門號)後,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申辦本案甲門號後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甲門號之SIM卡,及於112年2月9日申辦乙門號後至112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乙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號,向乙○○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此方式將點數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本案乙門號先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6」,再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丙○○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購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000點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做回收的工作,有時很忙東西會掉,本案門號是我去辦的,但是遺失了。

我會去辦這麼多支門號是因為怕遺失,所以要預防。

本案門號是一起辦的,因為放在一起,就一起不見的,我沒有去辦掛失,是因為我覺得不見就不見了,不曉得會這麼嚴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9號卷【下稱偵26489號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下稱偵18820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6489號卷第24頁,偵18820號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本案門號分別向智冠公司、GASH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使用,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將其所購買點數卡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各1份(偵26489號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27至3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ASH公司帳號「yaoshou956」會員資料各1份(見偵18820號卷第30至35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門號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智冠公司、GASH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本案門號是一起辦的,因為放在一起,就一起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甲門號後,再於112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乙門號,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查(見偵26489號卷第24頁,偵18820號卷第57頁);

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甲門號註冊MyCard會員帳號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可見本案甲門號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1許以前業已由不詳詐騙集團所支配、使用,而本案乙門號則係於112年2月9日始由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足見本案甲門號由不詳詐騙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乙門號,自無本案門號一同申辦,且一同遺失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⒉被告雖亦辯稱:申辦這麼多門號是因為怕遺失云云,然衡以被告自陳係從事回收之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且包括本案門號在內共申辦5個門號(見偵緝卷第38頁),此等數量要與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

又稽之被告自陳:我本身有1個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比較親密的家屬、朋友打的,我出門的話那支門號會放在家裡等請(見本院卷第66頁,偵緝卷第50頁),可徵被告本身已有長久使用之門號,然被告於外出時卻係將平常使用之門號放置家中,而將備用之本案門號攜出,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⒊另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事關申辦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非門號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持續擅用他人門號詐騙之理;

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門號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門號SIM卡脫離自己掌控時,為防止拾、竊得者擅用而產生高額通話費用(月租型門號)、遭受儲值金喪失之損失(預付卡門號)、甚至遭作為犯罪工具,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在此情形下,倘猶然以該拾、竊得門號SIM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施詐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導致大費周章布局施詐卻因遭舉報為詐騙電話甚或掛失停話致無從了遂詐欺犯行,使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甚或遭檢警機關查獲,實屬得不償失,是在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下,從而,行為人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

若非被告將本案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乙○○、丙○○並詐得前開款項,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上開門號SIM卡。

⒋綜上各情,足認本案門號並非被詐欺集團偶然撿拾,實係被告分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以之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使用等情,甚為灼然。

被告猶辯稱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過舉牌、回收之工作(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乙門號交予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丙○○,並使其顯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即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關係:查,本案甲門號由不詳詐騙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乙門號,業如上述,是被告交付本案甲門號,及被告交付本案乙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

因此,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時間相近,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詐欺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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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本案丙門號,於不詳時間,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起,以臉書假交易之方式,詐欺甲○○,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匯款1萬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因認被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丙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頁、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案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卷【下稱偵42147號卷】第67頁);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丙門號向蝦皮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匯款1萬9,56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在卷(見偵4214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父徐東陽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及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42147號卷第48頁、第53頁、第69至79頁、第81至96頁),固可認本案丙門號業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蝦皮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觀諸蝦皮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所留之電話雖為本案丙門號,惟該會員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7年2月2日晚間11時47分許,此有上開蝦皮公司蝦皮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申登資料存卷可查(見偵42147號卷第8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始申辦本案丙門號使用,此經認定如上,因此,此部分犯行顯然與被告無關。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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